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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堡规则

发表日期:2008-12-14 11:36:39 已经有2544位读者读过此文

汉堡规则

海牙规则奠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尤其是提单法律制度的基础框架。同时,该规则也结束了承运人免责无限的不合理状况,给予货主以最低限度的保障。但是,海牙规则是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的产物,因而,随着国际经济贸易以及航运的发展,以及国际政治力量对比的变化,海牙规则有些规定显得有些过时,甚至不适应新的政治,经贸及航运发展的需要。由此,修订此规则的呼声日益高涨,修改成为共识。于是1978年出台了《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简称《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

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做了根本性的修改,扩大了承运人责任,具体规定如下:

3.1 进一步提高赔偿责任限额

《汉堡规则》第6 条规定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对于货物灭失损坏的限额为每件或每单位835特别提款权(SDR)、或者以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两者中以高者为准。对于延迟交货的赔偿责任,为该延迟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得超过合同规定应付运费的总额。对于货物灭失、损坏及延迟交付均有的情形,以每件或每单位835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为准。对于集装箱货物,赔偿原则等同于维斯比规则只是数额采用了汉堡规则的上述数额,对于承运人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丧失赔偿责任限制的,同维斯比规则。

汉堡规则大幅提高了承运人的责任限额,是与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相适应的。提高责任限额,是对海牙维斯比规则过分维护承运人利益的一种纠正,是为了合理分担风险的需要从长远看,也是促进航运发展,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需要,是有其公正合理之处的。         

3.2 管辖权和仲裁规定

汉堡规则规定了海牙规则以及海牙—维斯比规则所没有规定的管辖权和仲裁条款。对于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下列法院起诉:被告主营业所,无主营业所时,为通常住所;合同订立地,而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装货港或卸货港;或海上运输合同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地点。如果船铂在缔约国港口被扣,原告亦可向该港口所在地法院起诉。但此种情形下,原告需将诉讼转移到前述有管辖权的法院之一进行,转移前,被告必须提供足够的担保。对于仲裁,索赔方可选择下列地点仲裁:被诉人有营业所或通常住所的一国某一地点;装货港、卸货港;合同订立地,且合同是通过被诉人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代理机构订立的;或仲裁条款协议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地点。

3.3 货损索赔书面通知和诉讼时效

汉堡规则相对于海牙规则,延长了上述时间限制。对于提高书面货损索赔通知,c海牙规则确定了收货前或当时,汉堡规则为收货后的次日;货损不明显,海牙规则为收货后3日内,汉堡规则则为货物交付后连续 15 日;对于延迟交付,海牙规则未规定,汉堡规则规定为货物交付之日后连续 60日,否则,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诉讼时效,海牙规则规定了货物交付或应交付之日起1年的时间,而汉堡规则规定了2年的诉讼时效。并规定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向他人提起追偿之诉的时间为90日,自提起诉讼一方已处理其索赔案件或己接到向其本人送交的起诉传票之日起算。汉堡规则作为平衡船货双方利益的一项国际公约,应当说其制定是相对完备的,也是体现了公正合理的主旨。但作为即得利益者的海运大国却不愿采纳此公约,而是继续采用海牙—维斯比规则,以维护其已得利益,因而,海运大国加入此公约的几乎还没有。因此,汉堡规则的普及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建立公正合理的航运新秩序新规则也有很长的路要走,甚至要采用迂回或过渡性做法,这也是可能的,但这也只是个时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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